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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曹某某危险驾驶案)_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张检诉刑诉〔2020〕110号

    

被告人曹某某,男,197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205211970********,汉族,大学文化,张家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员工,住张家港市**镇**村第**组**号;曾因交通肇事逃逸,于2018年8月16日被张家港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罚款一千元;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9月2日被张家港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卢海云,江苏锋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张家港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曹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9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9月26日告知被告人曹某某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已依法讯问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辩护人卢海云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17日17时10分许,被告人曹某某酒后驾驶苏EL****小型越野客车,从张家港市**镇**广场地下停车场北门驶出,至**路**花苑南门西侧30米处后停车,经群众报警而被民警抓获。经鉴定,被告人曹某某血液中的乙醇浓度为149mg/100ml。

被告人曹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血样提取登记表、驾驶证、行驶证等;

2.证人许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曹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张家港市中医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等;

5.张家港市公安局提供的执法录像。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曹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曹某某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曹某某拘役一个月十天,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张家港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陆建军

 2020年3月19日

附:

    1.被告人曹某某现在其家中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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