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常州市武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武检一部刑诉〔2020〕669号
被告人曹某某,男,197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4211975********,汉族,初中文化,个体经营户,户籍所在地江苏省常州市武某某**镇**村**号,现住于此。被告人曹某某曾因吸毒,分别于2016年6月29日被常州市公安局武进分局行政拘留十日、同年7月20日被常州市公安局武进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16年7月28日被常州市公安局武进分局决定社区戒毒三年;因无证驾驶非营运机动车,于2018年4月11日被常州市公安局武进分局行政拘留七日、罚款一千元。本案中,犯罪嫌疑人曹某某因无证驾驶未按照规定年审的机动车,于2020年7月15日被常州市公安局武进分局罚款一千二百元,已缴纳。被告人曹某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26日被常州市公安局武进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常州市公安局武进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曹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1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21日20时8分许,被告人曹某某酒后无证驾驶苏D*****号小型轿车,沿武某某**镇**线由东向西行驶至**涂料厂西侧段时,碰撞停在路边的韩某某的苏P*****号轻型普通货车尾部,后两车起火,致曹某某受伤、韩某某车上所载树苗烧毁、两车不同程度损坏,造成一般道路交通事故。经常州市公安局武进分局交警大队认定:曹某某负该起事故主要责任,韩某某负该起事故的次要责任。民警在处置该事故过程中发现曹某某有酒后驾驶机动车的嫌疑,经抽取其体内血样鉴定,曹某某体内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35.0毫克/100亳升,属于醉酒后驾驶机动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常州市公安局武进分局出具的被告人身份信息、行政
处罚决定书等书证;
2.证人刘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韩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曹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常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检验报告;
6.现场勘验笔录和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
7.常州市公安局武进分局出具的视听资料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曹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自愿认罪认罚并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
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曹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常州市武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员:陈万州
2020年9月11日
附:
1.被告人曹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其常州市武某某住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材料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