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京市高某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宁高检一部刑诉〔2020〕354号
被告人曹某某,男,196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1251965********,汉族,小学文化,个体户,出生于江苏省南京市,住南京市高某区**街道**村**号。被告人曹某某曾因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11月21日被南京市高某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被告人曹某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2月3日被南京市公安局高某分局依法取保候审。
本案由南京市公安局高某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曹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14日18时40分许,被告人曹某某酒后无证驾驶苏AR****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高某区固城街道三陇村刘家村道由南向北行驶至东固线9KM+700M路口时,被南京市公安局高某分局民警现场查获,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经检验,被告人曹某某血样中乙醇含量为246.9mg/100mL血,属醉酒。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现场照片、车辆照片等物证照片;
2.查获经过、被告人曹某某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刑事判决书等书证;
3.证人陈某某、王某某的证人证言;
4.被告人曹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南京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乙醇含量检验报告;
6.南京市公安局高某分局制作的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曹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南京市高某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谷建平
2020年7月10日
附:
1.被告人曹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其住所(电话号码:1385159****)。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量刑建议书2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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