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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曹某某危险驾驶案)_杭锦后旗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杭锦后旗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杭检一部刑诉〔2020〕1号

被告人曹某某,男性,196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528271964********,汉族,半文盲,农民,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杭锦后旗,现住巴彦淖尔市杭锦后旗**镇**村**社**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杭锦后旗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9月23日被杭锦后旗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杭锦后旗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9月30日被杭锦后旗公安局取保候审。本院于2019年12月30日决定对其取保候审。

本案由杭锦后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曹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2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2月3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2020年1月7日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1日14时38分许,被告人曹某某使用已过期机动车驾驶证醉酒后驾驶无号牌普通正三轮车摩托车由西向东行驶至杭锦后旗同济医院东200米路口时,与前方同方向右转弯祁某某驾驶的蒙LE****号轻型普通货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巴彦淖尔市金桥司法鉴定所(2019)毒鉴字第1842号报告显示曹某某每100ml血液中含有222.9mg乙醇,属于醉酒驾驶。曹某某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祁某某不负本起事故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曹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某使用已过期机动车驾驶证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发生交通事故,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曹某某系自首,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曹某某拘役一个月至三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杭锦后旗人民法院

检察员:贺静

2020年1月8

附:

    1.被告人曹某某现在取保候审于巴彦淖尔市杭锦后旗**镇**村**社**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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