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单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单检四部刑诉〔2020〕1号
被告人曹某某,男性,198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729251982********,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山东省单县**镇**村。因犯非法制造爆炸物罪,于2018年8月1日被单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自2018年8月13日起至2022年8月12日止。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0月24日被单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7日被单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4月17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同日由单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单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曹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1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30日21时32分许,被告人曹某某驾驶车牌号为鲁******的白色**牌小型汽车沿单县**路口时,涉嫌酒后驾驶机动车,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鉴定,曹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93.6mg/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等;2.证人证言:证人包某某证言;3.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曹某某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由菏泽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出具的理化检验报告。
以上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曹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曹某某系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七条之规定。其自愿认罪认罚,可对其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单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陈勇
2020年4月21日
附:
1.被告人曹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
2.案卷和证据材料;
3.证人(鉴定人)名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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