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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曹某某危险驾驶案)_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琅检一部刑诉〔2020〕5号 

  被告人某某,男,1969年****日出生于安徽省明光市,居民身份证号码3423271969********,汉族,文盲,环卫工人,住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区**街道**队出租房(户籍所在地安徽省滁州市明光市********号)。被告人曹某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2月9日被滁州市公安局公共交通分局取保候审,同年12月11日被该局监视居住。

本案由滁州市公安局公共交通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2020年3月2日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乐瑾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4日19时许,被告人曹某某酒后无证驾驶无号牌正三轮摩托车沿滁州市上海路西侧非机动车道由南向北行至扬子路交口时,与对向王某某驾驶的两轮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王某某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滁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三大队认定,曹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经安徽金盾司法鉴定所鉴定,曹某某案发时血液乙醇含量为192mg/100ml。

被告人曹某某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到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人口信息、身份证复印件、驾驶人信息查询单、到案情况说明等书证。

2.证人王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曹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事故认定书、司法检验报告书。

5.勘验、检查笔录。

6.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曹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某醉酒后无证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曹某某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 周学松

检察官助理 韦桂杰

2020年415

附:

    1.被告人曹某某现被监视居住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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