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寿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寿检一部刑诉〔2020〕253号
被告人曹某某,女,197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24221973********,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寿县**镇**村**组,因涉嫌危险驾驶罪,2020年7月28日被寿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寿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曹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19日23时37分,寿县公安局接报警称在寿县安丰镇人民法庭门口路段,一辆别克轿车发生交通事故。民警出警处理事故现场时发现驾驶员曹某某驾驶皖D*****小型轿车行驶至324省道寿县安丰镇安丰西街德宽大道路段处,由于操作不当导致车辆翻车,驾驶员涉嫌酒后驾驶,民警遂对曹某某进行呼气式酒精检测,结果为183mg/ml,随后民警将曹某某带到安丰镇安康医院抽取血液样本二份。经安徽百友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曹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59.9mg/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归案经过等书证;2.证人杨某某、王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曹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曹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安全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二条规定,建议适用速裁程序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寿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杨国彦
2020年8月20日
附件:
1. 被告人曹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其居住地。
2. 随起诉书正本移送卷宗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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