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泸江检一部刑诉〔2020〕251号
被告人曹某某,男,197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5021971********,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四川省泸州市龙马潭区,住四川省泸州市龙马潭区**街**号**栋**单元**楼**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泸州市公安局江阳区分局决定,于2020年5月27日被该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泸州市公安局江阳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曹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8月19日3时许,被告人曹某某在无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下,驾驶无号牌的世纪雄风牌电动正三轮轻便摩托车,从泸州市江阳区童家路方向往江阳南路新区转盘方向行驶,行至江阳中路警察岗亭处,与夏某某停于路边的贵******号宗隆牌正三轮载货摩托车相撞。民警接群众报警后至现场处置事故时发现曹某某有酒后驾驶机动车嫌疑,将其带至泸州市中医医院抽血备检。经检验,曹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317.8mg/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
曹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勘验笔录;鉴定意见;视听资料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曹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曹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曹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邓娟
2020年7月22日
附件:
1.被告人曹某某现被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898278****、1519608****;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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