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咸安检刑检一部刑诉〔2021〕61号
被告人曹某某,男,198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23011985********,汉族,高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湖北省咸宁市咸安区,住咸安区**巷**小区**栋**。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2月28日被咸宁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咸宁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曹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1月18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1年1月2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2月4日14时许,被告人曹某某酒后驾驶车牌号鄂L*****小型轿车沿咸安区渔水路往咸宁火车站方向行驶,途经咸安区怀德路东门山桥洞处被值勤交警查获。经现场抽取曹某某血样送咸宁归真司法鉴定中心检测,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11.04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驾驶证、车辆信息查询结果单、行政处罚决定书、抓获经过、户籍资料等书证;2.证人钱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曹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咸宁归真司法鉴定意见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曹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曹胜利
2021年1月21日
附:
1.被告人曹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咸安区**巷**小区**栋**,联系电话:1597240****。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光盘3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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