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龙陵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龙检一部刑诉〔2020〕179号
被告人曹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305231986********,傈僳族,小学文化,农民,云南省龙陵县,家住龙陵县**乡****委员会******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2020年7月8日被龙陵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9月22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龙陵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曹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04月25日19时16分,被告人曹某某酒后无证驾驶号牌为云******普通二轮摩托车行至**路**路交叉口以东50米处时,因操作不当摩托车侧翻后与对向驶来的张**驾驶的云******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曹某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后依法对被告人曹某某提取血样,经云南永鼎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被告人曹某某血样中乙醇含量为249.21mg/100ml。经龙陵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曹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张**不负事故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现场勘查、提取等笔录;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曹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曹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曹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曹某某拘役三个月十五日,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云南省龙陵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波
检察官助理:陈秀娟
2020年9月25日
附:1.被告人曹某某被取保候审于其住所地;
2.侦查卷宗二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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