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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曹某某危险驾驶案)_云南省富源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云南省富源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富检一部刑诉〔2020〕12号

被告人曹某某,女性,199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03281992********,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云南省沾益区人,住富源县**镇**村委**村**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30日被富源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居住于**。

本案由富源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曹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诉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4月28日23时35分,被告人曹某某驾驶云******号的小型轿车在富源县金城路与文化路交叉路口50米,与停在路边的云******小型普通客车发生刮擦,发生财产损失道路交通事故,经认定,曹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民警现场对曹某某进行呼气式酒精检测,结果为141.4mg/100ml,后民警将曹某某带至富源县阳光医院抽取静脉血样送检,检验结果为:曹某某血样中检出乙醇,含量为122.57mg/100ml,属醉酒后驾驶机动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户口及前科证明、查获经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曲靖恒通司法鉴定所法医毒物鉴定检验意见书、证人牛某某、胡某甲、汪某某、胡某乙等人的证言,被告人曹某某的供述及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曹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曹某某具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之情节,系坦白。被告人曹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曹某某拘役三个月缓刑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适用速裁程序判处。

此致

云南省富源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董春艳

2020年5月20日

附件:

1.被告人居住于**,联系电话1357749****.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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