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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曹某某危险驾驶案)_云南省保山市隆阳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云南省保山市隆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隆检一部刑诉〔2021〕17号 

被告人曹某某,男,1996年****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30241996********,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云南省龙陵县人,户籍所在地:保山市龙陵县****村委会**组,现住址:保山市隆阳区**小区****号。2020年12月10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保山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保山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曹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1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1月18日22时30分,被告人曹某某酒醉后驾驶云M*****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从小区旁边小吃店向工贸园区管委会方向行驶,行至正德路与保山中医院高等专科学校门前路段交叉口处时驶入道路南侧草丛中,造成曹某某受伤及云M*****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路人报警后,曹某某被查获,因其昏迷被民警送医院救治。经鉴定,曹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224.85mg/100ml,曹某某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口证明,查获经过等;2、证人杨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曹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曹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因而发生交通事故,负事故全责,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该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认罪认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对其判处拘役二个月十五天,并处罚金25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保山市隆阳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马冠东

检察官助理:杨成丽

2021年1月14日 

附:

    1.被告人曹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电话号码:1577035****;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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