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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曹某某危险驾驶案)_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临兰检一部刑诉〔2020〕1090号

被告人曹某甲(曾用名曹某乙),男,1969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728011969********,汉族,初中文化,山东省临沂市人,务工,住临沂市兰山区**道**号**庄小区**号楼**单元**室。2020年8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临沂市公安局兰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曹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25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25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5月26日17时18分许,被告人曹某甲酒后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沿临沂市兰山区**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与**大道交汇处西100米路段时,其车与同向行驶的张某某驾驶的鲁******号小型普通客车相撞,致曹某甲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经认定、鉴定,被告人曹某甲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其静脉血液中乙醇含量为90.0mg/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案发后,双方达成调解协议。

认定上述事实证据如下:

勘验笔录;鉴定意见;书证;证人张某某的证言;被告人曹某甲的供述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曹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甲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并造成交通事故,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曹某甲到案后能够坦白认罪,确有悔罪表现,并自愿认罪认罚,同意本案适用认罪认罚制度审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法院判处其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闫淑英

2020年9月16日

附:

1.被告人曹某甲现取保候审于家中。

2.侦查卷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5.《量刑建议书》一份。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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