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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曹某某危险驾驶案)_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黄检二部刑诉〔2020〕501号

被告人曹某某,男,198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101021984********,汉族,大学文化,上海**有限公司法人,户籍地:上海市黄浦区**路**弄**号**室,住址:上海市浦东新区**路**弄**号**室,2020年1月17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上海市公安局黄浦分局刑事拘留,同月20日由该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黄浦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曹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2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17日凌晨6时05分许,被告人曹某某酒后驾驶一辆号牌为沪ADF****的白色特斯拉新能源小轿车在南浦大桥主桥面西约20米处与一辆号牌为黑DDZ****保时捷牌小轿车发生碰擦,双方交涉无果后,对方拨打110电话报警。民警接警后赶到现场,发现被告人有酒驾嫌疑,民警对其进行呼气式酒精测试,结果为188mg/100mL,民警再将其带至上海市第九人民医院抽取血样。经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检验,曹某某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2.04mg/mL。

到案后,被告人曹某某对上述作案事实供认不讳。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证人王某某、杨某某的证言,证明了被告人曹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事实及到案经过。

2、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证人文某某的证言,证明了被告人曹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与其车辆发生碰擦的事实。

3、上海市公安局黄浦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的查获经过、民警工作情况记录、呼气式酒精测试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抽取当事人血样登记表,证明了被告人曹某某醉酒驾车被抓获及被民警依法检测的经过。

4、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证明了被告人曹某某酒驾时血液中乙醇浓度为2.04mg/mL。

5、上海市公安局黄浦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曹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

6、上海**咨询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物损评估意见书,证实被告人曹某某造成被害车辆的车损修复维修费共计人民币18960元。

7、被害人刘某某出具了收条及刑事谅解书,证实了被告人曹某某对受害者进行了赔偿且获得谅解。

8、被告人曹某某的供述,证明了其对醉酒驾车的事实供认不讳。

9、户籍和驾驶证信息,证明了被告人曹某某的身份情况。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曹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案发后等候民警处理事故,到案后能如实供述酒驾事实,可以认定为自动投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曹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曹某某拘役二个月十五天,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陈黎军

检察官助理张璐

2020年6月11日

附:1、被告人曹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其住处,联系电话:1381796****。

2、案卷材料三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5、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危险驾驶罪)

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

(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

(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成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

(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

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自首)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认罪认罚从宽原则)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提起公诉)

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被告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将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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