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省共和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共检一部刑诉〔2020〕54号
被告人曹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325211989********,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职业,户籍所在地青海省海南藏族自治州共和县**镇**村**社**号,住址同户籍所在地,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7月3日被共和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6月22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共和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曹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2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当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5月24日00时许,被告人曹某某酒后驾驶青E-9****号长城牌小型轿车沿**区**路自西向东行驶至*区**门处时,由于操作不当车辆失控,连续撞向停在路边的青E-2****号起亚牌小型轿车及青E-1****号哈弗牌小型普通客车后自行翻车。经鉴定,被告人曹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78.1mg/100ml。
被告人曹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赔偿了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户籍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谅解书等书证;
2.证人先某某、周某某、谢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曹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青海省公安厅刑事科学技术管理中心依法出具的理化检验报告;
5.共和县公安局依法制作的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等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曹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归案后,被告人曹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曹某某自愿认罪认罚,自愿签署具结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罚。被告人曹某某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对其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曹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发生事故,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对其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共和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索南旦巴
书记员:化青措
(院印)
2020年6月28日
附件:
1.被告人曹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