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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曹某某危险驾驶案)(公开版)_辽宁省凌海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辽宁省凌海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凌检公诉刑诉〔2020〕79号

被告人曹某某,男,196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107241964********,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辽宁省凌海市**镇**村**号,因本案于2020年4月9日被凌海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凌海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曹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1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罚,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9日13时14分,被告人曹某某驾驶辽G****5号吉利牌小型汽车(悬挂辽P****1号牌)沿凌海市三台子镇乡级公路由南向北行驶,当行驶至凌海市三台子镇小二台子村附近,被执勤民警查获,发现该驾驶员曹某某有饮酒驾车嫌疑。经呼气式酒精检测结果为130.4mg/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经抽取驾驶员曹某某静脉血液,经阜新方正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检验:在所送曹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每100毫升血液中含乙醇118.25毫克。属醉酒后驾驶机动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驾驶人、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现场照片;2.被告人曹某某的供述与辩解;3.阜新方正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4.案件来源、抓捕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材料。

上述证据收集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曹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对交通安全造成了隐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罚,建议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辽宁省凌海市人民法院

员额检察官:顾磊

检察官助理:詹卓

2020年5月13日

附:1.被告人曹某某现取保候审于现住址;

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认罪认罚俱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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