洛宁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宁检一部刑诉〔2020〕81号
被告人曹某某,男,199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3281993********,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洛宁县,住城郊乡**村**组。因犯抢劫罪于2011年6月10日被洛宁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因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3月10日被洛宁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3月9日被洛宁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六千元。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3月8日被洛宁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7月1日被洛宁县公安局拘留。
本案由洛阳市洛宁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曹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6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2月19日19时许,被告人曹某某醉酒后无证驾驶已达报废标准的号牌豫C*****二轮摩托车,行驶至洛宁县**乡**村路口处,因未降低车速,与对向李某某驾驶的豫C*****小型轿车相撞,造成曹某某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通管理部门认定,曹某某负该起事故的同等责任。经鉴定曹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50.1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曹某某供述;
2.证人李某某证言;
3.鉴定意见;
4.书证一组;
5.认罪认罚具结书。
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某醉酒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曹某某能够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自愿接受处罚,且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曹某某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洛宁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杨效波
检察官助理:田虹桥
2020年7月6日
(院印)
附:
1.被告人曹某某现羁押于洛宁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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