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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曹某某危险驾驶案)(公开版)_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包检刑诉〔2020〕949号 

被告人曹某某,男性,1994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10881994********,汉族,高中文化,江苏省人,户籍所在地扬州市江都市********号。2019年11月28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合肥市公安局轨道交通分局决定刑事拘留,同年12月5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合肥市公安局轨道交通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曹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曹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15日21时许,被告人曹某某酒后驾驶皖A*****号小型轿车,沿本市包河区**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大道交口附近,被民警查获。

经鉴定,曹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53.2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归案经过、驾驶证信息查询单等;2.被告人曹某某的供述与辩解;3.鉴定意见;4.视听资料:抽血及现场查扣视频光盘两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曹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曹某某归案后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可以从宽处罚。据此,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建议对被告人曹某某判处拘役1个月20日,缓刑3个月,罚金5000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徐成

2020年4月27日 

附:

1.被告人曹某某现被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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