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信丰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信检刑诉〔2020〕197号
被告人曹某某,男性,198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07221988********,汉族,大专文化,户籍所在地江西省赣州市信丰县,住江西省赣州市信丰县***镇***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17日被信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现羁押于信丰县看守所。
本案由信丰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曹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20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2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19日21时59分许,被告人曹某某驾驶赣B5S***号小型越野客车由信丰县城往工业园方向行驶。当其途经信丰县105国道2194公里500米路段时,被正在执勤信丰县公安局交管大队正平中队民警刘庭斌、何宝文查获。民警使用呼气式酒精测试仪对曹某某进行酒精测试,测试结果为:183mg/100ml。2020年5月20日,信丰县交管大队委托江西省赣州市司法鉴定中心对曹某某贵血液中乙醇含量进行鉴定。经鉴定,曹某某血液内乙醇含量为103.4mg/100ml,曹某某对检查及鉴定结果无异议,并对其醉酒后驾驶机动车的行为供认不讳。
被告人曹某某自愿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查获经过及受案登记表等;2.证人证言:证人刘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曹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江西赣州司法鉴定中心理化司法鉴定报告。
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被告人曹某某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的坦白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信丰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开军
2020年7月22日
附件:1.被告人现羁押在信丰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2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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