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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曹某某危险驾驶案)(自然人犯罪案件)(公开版)_山东省威海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尘埃 评论0

山东省威海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威高检刑诉〔2020〕56号 

  被告人曹某某,男性,1989年****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2305211989********,汉族,中专文化程度,个体,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双鸭山市**********号,现住威海市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佳园**号楼**室。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2月25日被威海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威海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曹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19日20时许,被告人曹某某酒后驾驶鲁K*****比亚迪SUV行驶至威海高区八零公馆门前时,与小区门卫发生争执,门卫随后报警。民警到达现场后发现被告人曹某某涉嫌酒驾。经鉴定,在送检的曹某某的静脉血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129.66mg/100ml。

被告人曹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5.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曹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曹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曹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建议适用速裁程序,请依法判处。

此致

山东省威海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颖

(院印)

2020年3月12日 

附: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于威海市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佳园**号楼**室;

2.《刑事侦查卷宗》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及《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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