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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曹某某危险驾驶、妨害公务案)_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通崇检刑一刑诉〔2020〕73号 

被告人曹某某,男,197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3203261978********,汉族,大学本科文化,个体,住南通市崇川区**小区**幢**室(户籍地江苏省徐州市新沂市**镇**村**组**号)。被告人曹某某因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1月1日被南通市公安局崇川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1月15日被依法逮捕。

本案由南通市公安局崇川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曹某某涉嫌妨害公务、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曹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辩护律师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2019年12月31日20时许,被告人曹某某饮酒后驾驶号牌为苏F5****的小型轿车行驶至南通市虹桥路、光明路路口,因车辆阻碍他人正常通行,被群众举报酒驾。后对曹某某抽取血样,经鉴定,曹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77.0mg/100mL。

二、2019年12月31日21时许,交警二大队民警张某某、陈某某接到报警后赶至本市崇川区虹桥路、光明路路口处警,并对涉嫌酒驾的曹某某等人进行询问。在处置过程中,被告人曹某某突然挥拳殴打张某某,造成张某某面部受伤。经鉴定,张某某的人体损伤程度构成轻微伤。

2019年12月31日,被告人曹某某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曹某某的户籍资料、到案经过等书证;

2.证人陈某某、杨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曹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南通市公安局崇川分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鉴定书等鉴定意见;

6.视听资料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曹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曹某某以暴力袭击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五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曹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曹某某一人犯数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曹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江苏省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周 华

王颖利

2020年4月7日

附:

1.被告人曹某某现被羁押于南通市看守所;

2.全部案卷材料;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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