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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曹某某利用影响力受贿、行贿案)_潮州市湘桥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潮州市湘桥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湘检刑诉〔2020〕24号 

被告人曹某某,男,197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451021978********,汉族,山东安丘人,文化程度党校大学,原系中共**办公室机关后勤服务人员,户籍所在地潮州市湘桥区**街道公户**路**号,住址潮州市潮州大道**幢**房。2020年6月24日被潮州市监察委员会采取留置措施;2020年9月11日因涉嫌利用影响力受贿罪、行贿罪被潮州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刑事拘留;2020年9月18日因涉嫌利用影响力受贿罪、行贿罪被潮州市人民检察院决定逮捕,同日由潮州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潮州市监察委员会调查终结,以被告人曹某某涉嫌利用影响力受贿罪、行贿罪,于2020年9月22日经潮州市人民检察院交由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2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利用影响力受贿罪

被告人曹某某在中共**办公室工作期间,曾于2012年3月至2015年2月借用至原潮州市**局(下简称原市**局)工作并为该局时任**林某某提供交通保障,由此形成密切关系。2016年至2017年,被告人曹某某利用林某某职权、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原市**局下属事业单位潮州市**站**梁某甲(另案处理)的职务便利,为他人谋取不正当利益,在原市**局办公楼附近等地非法收受刘某甲、李某甲送给的钱款合计现金人民币24万元(以下币种相同)。具体事实如下:

1.2016年下半年,在原市**局办理“刘某甲非法电镀加工场案”的过程中,被告人曹某某接受涉案人“某某”(身份不明)的关系人刘某甲(另作处理)的请托,承诺为其提供帮助,后请托梁某甲降低该案送检的废水取样监测数值,并在原市**局办公楼附近收受刘某甲送给的钱款6万元。

2.2017年3月,在原市**局办理“湘桥区凤山村马鞍山电镀加工场涉嫌污染环境案”的过程中,被告人曹某某接受涉案人何某某的关系人李某甲(另作处理)的请托,承诺为其提供帮助,后请托梁某甲降低该案送检的废水取样监测数值。事后,被告人曹某某在潮州市**实业有限公司收受李某甲送给的钱款10万元。

3.2017年5月至6月,在原市**局办理“潮州市**实业有限公司涉嫌水污染防治设施未经竣工环境保护验收擅自投入生产案”的过程中,被告人曹某某接受该公司经营者李某甲的请托,承诺为其提供帮助,后请托梁某甲降低该案送检的废水取样监测数值。事后,被告人曹某某在该公司收受李某甲送给的钱款8万元。

二、行贿罪

2016年至2018年,被告人曹某某为他人谋取不正当利益,先后多次送给梁某甲等人合计钱款19.9万元,其中涉嫌行贿既遂7万元、未遂12.9万元。具体事实如下:

1.被告人曹某某在上述原市**局办理“刘某甲非法电镀加工场案”、“湘桥区凤山村马鞍山顶电镀加工场涉嫌污染环境案”、“潮州市**实业有限公司涉嫌水污染防治设施未经竣工环境保护验收擅自投入生产案”的过程中,为谋取降低案件送检的废水取样监测数值,请托梁某甲给予帮助,先后3次在潮州市**站分别送给梁某甲1万元、4万元、2万元,合计7万元。

2.2017年6月至7月,在潮州市湘桥区**院审理何某某污染环境罪一案(即“湘桥区凤山村马鞍山顶电镀加工场涉嫌污染环境案”)的过程中,被告人曹某某与李某甲一同到潮州市**院请托该院职工刘某乙(另作处理)提供帮助,对上述案件的涉案人何某某从轻处理,并交给刘某乙钱款3.9万元。之后刘某乙请托潮州市湘桥区**院职工雷某某(另作处理)提供帮助,并交给雷某某钱款1.5万元。后雷某某请托该案主审法官黄某某对何某某从轻处理,并送给黄某某钱款1万元,黄某某予以拒绝并于次日将钱款退还给雷某某。

3.2017年上半年,在潮州市**局**分局办理“3.28非法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案”的过程中,涉案人施某某的关系人李某甲请托被告人曹某某给予帮助,并将5万元交给曹某某。后被告人曹某某请托潮州市**局**分局**李某乙对施某某解除通缉,遭李某乙当场拒绝。事后,被告人曹某某遂将上述钱款5万元退还给李某甲。

4.2017年年底至2018年7月,在司法机关办理李某甲污染环境罪一案(即“凤山村大坑山工业区原虎辉电筒厂内第二电镀加工场污染环境案”)的过程中,李某甲的亲戚蔡某某(另作处理)请托被告人曹某某给予帮助,并先后2次在潮州市**实业有限公司将6万元交给曹某某。后被告人曹某某请托刘某乙帮忙找关系对李某甲从轻处理,于2018年的一天在市区华庭雅筑住宅小区门口将其中4万元交给刘某乙,余款2万元被被告人曹某某截留使用。之后,刘某乙请托市**院**科职工梁某乙(另作处理)帮忙找关系,并交给梁某乙钱款1万元,梁某乙收取上述1万元钱款后,未进一步请托他人帮忙。

2020年6月24日,被告人曹某某因涉嫌严重违纪违法被潮州市监察委员会采取留置措施,在被调查期间,被告人曹某某主动交代调查组尚未掌握的上述犯罪事实,并退缴涉案赃款人民币17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被告人在监察机关、检察机关的供述笔录、证人证言以及相关的书证等为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曹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某,身为与国家工作人员关系密切的人,利用该国家工作人员职权、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收受请托人钱款,数额巨大;且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钱款,其行为已分别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八条之一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三百九十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利用影响力受贿罪、行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曹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曹某某,在实施第2、3、4宗行贿犯罪时,已着手实行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被告人曹某某,在被留置期间,主动交代调查机关尚未掌握的犯罪事实,是自首,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潮州市湘桥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 邱垂滋

 2020年10月21日 

附:

1.被告人曹某某现羁押在潮州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共五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五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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