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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曹某某信用卡诈骗案)_重庆市大渡口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重庆市大渡口区人民检察院

重庆市大渡口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渡检刑诉〔2020〕Z300号

被告曹某某,男,199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001091996********,大专文化程度,汉族,重庆**有限公司职工,重庆市北碚区人,住重庆市九龙坡区**小区**栋**号。因涉嫌信用卡诈骗罪,2020年7月25日被重庆市公安局大渡口区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8月26日经本院批准,次日被重庆市公安局大渡口区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重庆市公安局大渡口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曹某某涉嫌信用卡诈骗罪,于2020年9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期间,因案情重大、复杂,本院决定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 月2 9 日,被告人曹某某在其同事陈某某补办信用卡,其利用帮陈某某激活新信用卡的机会,骗取陈的手机短信验证码、人脸识别验证等,并在陈某某不知情的情况下,将其信用卡绑定的手机号码改成曹某某自己的手机号,并将该信用卡绑定在自己的小米钱包APP。2020年5月3日至5月19日期间,被告人曹某某在陈不知情的情况下,利用小米钱包的支付功能,使用曹某某本人的POS机盗刷陈某某的信用卡11笔,共计人民币104328元。曹某某将赃款全部用于购买高档电子产品、请朋友吃饭、洗脚等消费。

2020年7月25日,被告人曹某某到大渡口区经侦支队自首,案发后其亲属退赔了全部赃款,并得到被害人陈某某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口页、银行交易明细、结算明细等书证;

2.被害人陈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曹某某的供述、辩解;

4.辨认照片;

5.电子数据检查笔录;

6.到案经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曹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骗取他人信用卡信息资料,并通过互联网使用,窃取他人信用卡现金,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信用卡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曹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案发后被告人曹某某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量刑时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曹某某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大渡口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何天庆

检察官助理:彭建军

2020  10 22

附:1.被告人曹某某现羁押于重庆市大渡口区看守所;

2.案卷2册,散材料5页;

3.刑事案件换押提讯提解证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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