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铁路运输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铁检一部刑诉〔2020〕305号
被告人曹某某,男性,1990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206211990********,汉族,硕士文化,**集团员工,户籍在江苏省海安市**镇**村**组**号,暂住**路**弄**号**室。2020年4月24日因涉嫌信用卡诈骗罪,由上海市公安局城市轨道和公交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7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天。2020年5月29日经本院批准,当日由上海市公安局城市轨道和公交分局执行逮捕。
辩护人:冷雪琴,上海申云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城市轨道和公交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曹某某涉嫌信用卡诈骗罪,于2020年7月27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2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年7月28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20日14时36分许,被告人曹某某在本市浦东新区龙阳路龙阳广场拾得被害人王某乙遗失的一张广发银行信用卡(卡号:62581016********)。当日15时25分许,回到本市暂住处的被告人使用上述信用卡在其本人申请的POS机上刷取人民币10,000元,钱款转入POS机绑定的被告人华夏银行借记卡(卡号:62302100********)内供其消费使用。被害人收到消费提醒后报警,民警于2020年4月24日在被告人曹某某的暂住处内将其抓获归案。到案后,被告人曹某某自愿认罪,并由其家属退赔被害人损失。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视听资料视频监控录像及截图,证人王某甲的证言,被害人王某乙的陈述,书证公安机关制作的刑事摄影件、出具的归案情况说明、接受证据清单、调取证据清单、商户基本信息表、华夏银行交易明细查询信息,证实本案的案发及被告人曹某某的到案经过。
2.书证公安机关出具的搜查笔录、扣押清单、制作的刑事摄影件,证实公安机关对被告人曹某某的暂住处依法搜查并扣押涉案的POS机、银行卡等物品。
3.书证海安市公安局李堡派出所出具的户籍信息,证实被告人曹某某的主体身份情况。
4.书证收条、谅解书、调解协议,证实被告人曹某某家属已代为退赔被害人人民币10,000元的事实。
5.被告人曹某某的供述,证实其犯罪的动机、目的、过程及认罪态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曹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冒用他人信用卡,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信用卡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曹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曹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曹某某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上海铁路运输法院
检察官:秦为
检察官助理:董芳
2020年8月3日
附件:1.被告人曹某某现羁押于上海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光盘一张,补充材料三页
3.《换押证》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5.《听取辩护人意见材料》一份
6.《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7.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有下列情形之一,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
(三)冒用他人信用卡的:
……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被告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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