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京石检二部刑诉〔2019〕51号
被告人曹某某,男,198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104021981********,回族,大学文化程度,无业,出生地河南省平顶山市,户籍所在地北京市石景山区**街**号院**号楼**单元**号,现住址同户籍所在地。因涉嫌侵犯著作权罪,于2019年4月20日被北京市公安局石景山分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5月27日经本院批准,于同日被北京市公安局石景山分局逮捕。
本案由北京市公安局石景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曹某某涉嫌侵犯著作权罪,于2019年10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在法定期限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在法定期限内已告知被害单位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被害单位及其诉讼代理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案情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自2019年11月27日至2019年12月10日);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一次(自2019年12月11日至2019年12月26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1月至2019年4月间,被告人曹某某伙同北京**公司、深圳市**有限公司(以上单位及相关人员均另案处理)未经著作权人被害单位**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石景山区**街**号院**号楼**层**号,以下简称“**公司”)许可,复制**公司享有著作权的车载智能娱乐系统软件并用于销售牟利,其间产生的经营数额超过人民币16万元。
被告人曹某某于2019年4月19日被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营业执照,著作权登记材料,公证书,安装确认单,劳务合同、员工保密协议,离职证明,购销合同、开发合同、保密协议,销售合同,合作协议书,银行账户交易明细,户籍证明等;2.证人证言:证人刘某甲、刘某乙、汪某某、黄某某、张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单位法定代表人袁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曹某某的供述;5.鉴定意见:司法鉴定意见书6份;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辨认笔录,扣押笔录及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2份;7.视听资料、电子数据:源代码及工作日志,执法录像;8.其他证明材料:到案经过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曹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某伙同其他单位,以营利为目的,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发行其计算机软件,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七条第(一)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侵犯著作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被告人曹某某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程国相
检 察 员: 王 晨
2019年12月27日
附:
1.被告人现被羁押于北京市石景山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5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 《量刑建议书》1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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