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卫沙检公诉刑诉〔2020〕145号
被告人曹某某,男,198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403211984********,汉族,高中文化程度,群众,个体工商户,现住宁夏中卫市沙坡头区**小区**号楼**单元**室,因涉嫌伪造国家机关公文、证件罪,于2019年6月2日被中卫市公安局沙坡头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8日经本院批准并于次日被中卫市公安局沙坡头区分局执行逮捕。同年8月23日经中卫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延长侦查羁押期限一个月,同年9月21日经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检察院批准延长侦查羁押期限二个月,现羁押于中卫市看守所。
本案由中卫市公安局沙坡头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曹某某涉嫌伪造国家机关公文、证件罪,于2019年11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两次(自2019年12月19日至2020年1月19日、2020年3月5日至4月3日),因案件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三次(自2019年12月6日至12月20日、自2020年2月20日至3月5日、自2020年5月4日至5月18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中卫市**有限公司在向宁夏银行、中国长城资产管理有限公司申请贷款的过程中,马某某、白某某(均另案处理)指使被告人曹某某先后伪造了3张虚假的《不动产登记证明》分别提交给宁夏银行、中国长城资产管理有限公司用于贷款;另外,中卫市**有限公司在向宁夏银行申请贷款的过程中,梁某某(另案处理)指使被告人曹某某变造了8份《机动车登记证书》扫描件上的机动车所有人和统一社会信用代码后提交给宁夏银行用于贷款。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常住人口详细信息,证明被告人曹某某已经达到法定刑事责任年龄。
2.受案登记表、案件来源、抓获经过,证明该案系公安机关在工作中发现,2019年6月1日17时许,侦查人员在中卫市沙坡头区香山东街**广告公司内将被告人曹某某抓获。
3.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笔录,证明2019年6月2日,公安机关从曹某某处扣押了1部白色小米手机;2019年6月11日,公安机关对中卫市**有限公司办公室进行了搜查,并扣押了1台EPSON针式打印机、1台超厚证件打印机;2020年5月6日,公安机关在被告人曹某某经营的中卫市沙坡头区香山路**广告部扣押了1台黑色(有GOVO字样)电脑主机、1台HP LserJet M1005 MFP打印机。
4.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辨认笔录、照片,证明本案案发的经过,且被告人曹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5.宁夏证泰司法鉴定所证泰司鉴所[2019]鉴(文书)字第07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2020]鉴(文书)字第01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标注日期2017年4月5日《不动产登记证明》(第0002991号、第0002992号)上的“中卫市**局不动产登记专用章”印文与样本上的同名印文不是同一枚印章所盖印。标注日期2018年4月17日《不动产登记证明》宁(2018)第T0003098号上的“中卫市**局不动产登记专用章”印文与沙坡头区公安分局2019年4月26日采集的同名印文样本不是同一枚印章所盖印。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曹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某伪造、变造国家机关证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伪造、变造国家机关证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曹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曹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被告人曹某某的量刑情节,建议对被告人曹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寇明洲
2020年5月18日
附:
1.被告人曹某某现羁押于中卫市看守所。
2.侦查卷宗拾贰册,光盘拾陆张。
3.《随案移送赃证款物品清单》壹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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