泰州市姜某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姜检一部刑诉〔2020〕221号
被告人曹某某,男,193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10281937********,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泰州市姜某区**镇**村**组**号。被告人曹某某因涉嫌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于2019年12月2日被泰州市公安局姜某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6月19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当日由该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泰州市公安局姜某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曹某某涉嫌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于2020年6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曹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曹某某,听取了被告人曹某某及值班律师顾蓉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曹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曹某某于2019年11月30日8时30分左右,乘坐周某某驾驶的牌照为苏M****5的**路公交车,因其错过公交站点下车,要求驾驶员周某某临时停车让其下车,驾驶员周某某不允。被告人曹某某与驾驶员周某某发生争执,驾驶员周某某在紧邻站点停靠,被告人曹某某未下车。当**路公交车行驶至泰州市姜某区**镇**大桥处时,被告人曹某某抢夺公交车方向盘,驾驶员周某某及时采取刹车等措施,未造成严重后果。经查,事发时该车载客11人。
被告人曹某某明知他人报警,在现场等候。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泰州市公安局姜某分局调取的人口基本信息表;
2.证人周某某、唐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曹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泰州市公安局姜某分局调取公交车内行驶监控视频以及事发地路面监控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曹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某抢夺正在行驶的公交车方向盘,妨害安全驾驶,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曹某某主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曹某某犯罪时已满75周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七条之一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曹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综上,建议对其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泰州市姜某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何 伟
检察官助理:丁建进
2020年6月28日
附:
1.被告人曹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其住处;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2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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