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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曹某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案)_云南省维西傈僳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云南省维西傈僳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维检一部刑诉〔2020〕72号

被告人曹某某,男性,199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5334231996********,藏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云南省迪庆州维西县,住**乡**村委**组**号。因涉嫌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于2020年5月4日被维西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维西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5月18日被维西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维西县看守所。曹某某曾因犯盗窃罪于2018年7月24日被德钦县人民法院判处拘三个月零二十二天,于2018年8月3日刑满释放。

本案由云南省维西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曹某某涉嫌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于2020年7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05月03日,被告人曹某某在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下,醉酒后驾驶云******号小型轿车,沿顺城南路由念萨街方向往亚太转台方向行驶。14时11分,当车辆行驶至顺城南路农业银行门前(菜市场附近)时,车辆冲撞到人行道内,撞到被害人杨某某、陈某甲、陈某乙、伍某某、和某某及路灯杆,后曹某某不顾在场人员的制止仍继续驾驶车辆往后倒车,在倒车过程中车辆又与被害人候某某驾驶的云******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杨某某、陈某甲、陈某乙、伍某某、和某某、候某某不同程度受伤,路旁一棵路某某受损、道路中央隔离栏、隔离桩、车辆受损的结果。经大理滇西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曹某某静脉血样中乙醇含量为262.61mg/100ml(乙醇/血)。经云南云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肇事车辆发生事故时转向系功能有效、制动系功能有效。经维西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杨某某、和某某、伍某某、陈某甲、陈某乙人体损伤程度评定为轻微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牌号为云******的肇事车辆一张(现暂存于维西县公安局交警大队);2.书证: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3.证人证言:证人署某某、曹某某六人的证言;4.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杨某某、陈某乙等六人的陈述;5.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曹某某的供述与辩解;6.鉴定意见:曹某某血液乙醇定性定量鉴定意见书、被害人伤情鉴定意见书、对肇事车辆转向系、制动系鉴定意见书;7.现场勘验笔录:侦查机关对案发现场的勘验笔录;8.视听资料:事发现场监控视频刻录成光盘1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曹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某在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下,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冲撞到人行道内,造成六名被害人不同程度受伤、公共设施及车辆受损的结果,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曹某某具有前科,酌定从重处罚;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自愿认罪认罚,并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对其从轻从宽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云南省维西傈僳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熊 伟

代理检察员:刘先丽

2020年8月6日

附件:

1.被告人现羁押于维西县看守所。

2.随案移送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共238页。

3.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随案移送《量刑建议书》一份。

5.随案移送《刑事附带民事起诉状》两份。

6.随案移送光盘一张。

7.随案移送云******号小型轿车一张(现暂存于维西县公安局交警大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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