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鸡西市鸡冠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鸡冠检一部刑诉〔2020〕131号
被告人曹某某,男,198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303021984********,汉族,初中文化,鸡西市**驾校教练,现住鸡西市鸡冠区**委**组**号。2019年10月4日因涉嫌交通肇事被鸡西市公安局直属公安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10月11日因涉嫌交通肇事被鸡西市公安局直属公安分局决定取保候审,2020年10月13日因涉嫌交通肇事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鸡西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曹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0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0月4日2时20分许,被告人曹某某驾驶黑A****1号小型普通客车沿鸡冠区**东路西向东行驶至**装载车队门前路段时,与横过道路的被害人(无法核实身份)相接触,致被害人死亡及肇事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鸡西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鸡冠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此事故由曹某某负全部责任,被害人此事故无责任。经鸡西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支队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被害人符合生前与钝性物体相互作用致颅脑损伤死亡。经黑龙江省博大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黑A****1号大通牌小型普通客车行驶速度为77.1km/h,制动系符合标准规定。
经侦查,被告人曹某某于2019年10月4日在鸡冠公安交警大队办案区接受讯问并如实供述。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书证到案经过、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身份证复印件、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涉嫌酒后驾车驾驶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呈请道路交通事故检验鉴定报告书、死亡证明、尸体火化证明复印件、证明、鸡西市指挥中心110报警受理单、认尸启事、未知名尸体信息登记/撤销表、死亡证明、火化证、鸡西日报剪切复印件、鸡西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鸡冠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
2. 证人李某某的证言。
3. 被告人曹某某的供述及辩解。
4. 鸡西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检验报告鉴定意见书、鸡西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黑龙江省博大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二份)。
5. 现场勘查笔录及事故现场图、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曹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曹某某事故发生后主动拨打报警电话,原地等候,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对其处罚。被告人曹某某在审查起诉阶段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对其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曹某某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如能在法院赔偿,可适用缓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鸡西市鸡冠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徐盛锋
2020年11月3日
附:1.被告人曹某某现被取保候审。
2.全部卷宗材料。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本起诉书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 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被告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