郑州航空港经济综合实验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郑航检一部刑诉〔2019〕270号
被告人曹某某,男,200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107252000****,汉族,初中毕业,务工,户籍地河南省原阳县,住河南省原阳县**。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9月12日被郑州市公安局航空港区分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9月26日经本院批准逮捕,于2019年9月27日由郑州市公安局航空港区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郑州市公安局航空港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曹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11月13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1月1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2019年11月14日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16日12时许,被告人曹某某驾驶豫G**号福田牌大型货车沿郑州航空港经济综合实验区东海路行驶至双鹤五街附近时,将乘坐在车后斗内的被害人刘某甲甩出车外,致使刘某甲受伤,后刘某甲于2019年8月21日经抢救无效死亡。经鉴定:刘某甲符合交通工具致颅脑损伤死亡。郑州市公安局航空港分局交管巡防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曹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刘某甲不负事故责任。
2019年9月12日9时,曹某某到公安机关投案,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上述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如下:
1.书证:
(1)户籍证明、前科查询、非党员证明;
(2)受案经过、到案经过;
(3)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道路交通事故照片、指认照片;
(4)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驾驶证;
(5)郑州市公安局航空港区分局交管巡防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
(6)接处警登记表、新郑市紧急医疗救援中心120接警记录;
(7)新郑市人民医院诊断证明、郑州市公安局航空港区分局交管巡防大队尸体处理通知书;
2.证人吴某甲、贾某甲、刘某乙、贾某乙、吴某乙、贾某丙、张某甲、于某某、张某乙、刘某丙、申某甲、申某乙的证言;
3.被告人曹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鉴定意见:
(1)郑州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鉴定书;
(2)郑州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检验报告;
5.勘查笔录;
6.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曹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郑州航空港经济综合实验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贺 楠
2019年11月15日
附:
1.被告人曹某某现被羁押于郑州市第三看守所;
2.全部案卷及证据材料二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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