赤峰市元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元检一部刑诉〔2020〕143号
被告人曹某某,曾用名无,绰号无,男,198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504281989********,汉族,高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喀喇沁旗,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红山区**胡同**楼**号楼**号, 2008年4月28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赤峰市元宝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2020年7月12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赤峰市公安局元宝山区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7月20日经我院批准,次日由赤峰市公安局元宝山区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赤峰市公安局元宝山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曹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8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8月6日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11日14时33分许, 被告人曹某某酒后驾驶蒙DC****号小型轿车,沿平牛线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赤峰市元宝山区“太平地加油站”弯道处时,与许某某驾驶的两轮电动车相撞,造成许某某经抢救无效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赤峰市元宝山区交警大队出具的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曹某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许某某无此次事故责任。被告人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及辩解;4、鉴定意见;5、现场勘查笔录;6、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曹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抢救无效死亡,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曹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案发后,被告人曹某某如实供述所犯罪行,其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系坦白,可从轻处罚。因被告人曹某某具有负事故全部责任、坦白、认罪认罚、有前科、民事没赔偿、没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的情节,建议判处其一年以上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赤峰市元宝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单九祥
2020年8月10日
附件:1. 被告人曹某某现羁押于元宝山区看守所。
2. 移送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
3. 《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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