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郴苏检刑检刑诉〔2020〕51号
被告人曹某某,男,197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28231977********,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农,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永兴县,现住湖南省资兴市**镇**排**楼**室。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4月9日被郴州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0日被郴州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同年7月6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郴州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曹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6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6月24日、同年7月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同年6月24日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被害人近亲属、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2月29日16时56分许,被告人曹某某驾驶湘******号小型轿车沿郴州市苏仙区郴资路由南往北行驶至郴资路仙溪村前路段时,因曹某某未减速让行,导致其所驾车辆与跑步横过人行横道的被害人朱某乙相撞。之后,当地村民拨打了110和120,并将朱某乙送往医院抢救,曹某某则在现场等候交警前来处理。同年3月19日,朱某乙经郴州市第一人民医院儿童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郴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六大队认定,曹某某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曹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共计赔偿被害人朱某乙家属各项损失共计20.165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资料、到案经过等;2.证人证言:证人朱某甲、訾某某、王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曹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司法鉴定意见书等;5.勘验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照片等;6.视听资料:行车记录仪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曹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在案发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认罪态度较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其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其在案发后赔偿了被害人家属20.165万元,酌情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其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以上两年以下,不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侯回平
检察官助理:方凡
2020年7月7日
附:
1.被告人曹某某现被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复印件一份。
_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