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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曹某某交通肇事案)_泾川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泾川县人民检察院

泾川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泾检刑诉〔2020〕40号

被告人曹某某,女,1971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227221971********,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甘肃省平凉市泾川县,住泾川县********号,农民。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3月24日被泾川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泾川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曹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5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

于2020年5月2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家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被害人家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3月13日06时43分许,被告人曹某某驾驶无号牌三轮载货摩托车沿泾川县安定街由西向东,行至县人民医院门口时,与正在清扫马路的被害人章某某相撞。后章某某经抢救无效死亡。经泾川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曹某某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章某某负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经鉴定,章某某系颅骨骨折、颅脑损伤死亡。案发后,曹某某已赔偿死者家属经济损失4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三轮摩托车等物证;接处警工作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取保候审决定书、扣押决定书等书证;证人殷某、刘某某、穆某某等6人的证言;被告人曹某某的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等笔录;视听资料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曹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曹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曹某某在犯罪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是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曹某某系初犯、偶犯,已赔偿被害人家属部分经济损失,建议判处其有期徒刑八个月至一年三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泾川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史锁贵

2020年6月18日

附件:

1.被告人曹某某现被取保候审在家,电话1539333****。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刑事附带民事诉状5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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