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信平检一部刑诉〔2020〕239号
被告人曹某某,男,198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30231980********,汉族,高中毕业,无业,中共党员,户籍所在地信阳市平桥区**大道**号,现住信阳市平桥区**路**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8月10日被信阳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交通肇事罪,经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8月19日被信阳市公安局直属分局逮捕。
本案由信阳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曹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8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2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诉讼权利,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29日00时40分许,被告人曹某某驾驶豫S****号小型普通客车沿信阳市平桥区平西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名吃城门前路段时,与由东向西横过公路的行人汤某某发生碰撞,造成汤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发生事故后,曹某某弃车逃逸。经信阳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鉴定:被害人汤某某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经信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平桥勤务大队认定:被告人曹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信息、驾驶证信息、前科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抓获经过等;2、证人石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曹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伤情鉴定报告;5、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勘查图及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曹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肇事后逃逸,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刘继东
检察官助理:黄慧慧
2020年9月3日
附件:
1.被告人曹某某现羁押于信阳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证人名单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5.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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