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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曹某某交通肇事案)_江苏省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宁六检诉刑诉〔2020〕199号

    

被告人曹某某,1968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4107281968********,汉族小学文化,原江苏省**安装工程公司职工,出生于河南省长垣县,住河南省长垣县******。被告人曹某某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月21日被南京市公安局江北新区分局取保候审,当日由该分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南京市公安局江北新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曹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4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曹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牟某甲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曹某某,听取了被害人近亲属牟某甲、值班律师李凯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曹某某同意本案适用认罪认罚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23日11时5分许,被告人曹某某驾驶无号牌电动自行车,由本区南京钢铁股份有限公司第一炼铁厂出发进入振兴路由北向东左转弯时,遇胡某某驾驶牌号为苏AC****轻型普通货车,沿振兴路由东向西直行,发生事故,致被告人曹某某及电动车上乘员牟某乙二人受伤。后牟某乙经抢救无效于2020年1月10日死亡。

案发后,胡某某报警,公安机关将被告人曹某某查获。归案后,被告人曹某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江苏省**安装工程公司、南京**股份有限公司已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并履行完毕,取得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死亡证明、立案决定书等书证;

2.证人胡某某牟某甲牟某丙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曹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南京市公安局江北新区分局物证鉴定室、南京康宁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

5.南京市公安局江北新区分局制作的现场勘查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曹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某过失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过失致人死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曹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综合建议对被告人曹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秦建军

检察官助理:高万青

 2020年4月27日

                

附:

1.被告人曹某某现取保候审于住处;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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