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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曹某某交通肇事案)_庆城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甘肃省庆城县人民检察院

甘肃省庆城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庆城检一部刑诉〔2021〕6号

被告人曹某某,男性,197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228251974********,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甘肃省正宁县**镇***行政村**组**号,现住庆城县**园**区**栋**单元**室,农民。无党派。无前科。因涉嫌交通肇事罪,2020年11月20日被庆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甘肃省庆城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曹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1年1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1年1月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11月16日05时58分,被告人曹某某驾驶甘M*****号轻型栏板货车沿**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542KM+30OM处,与前方同向宋某甲骑行的自行车发生碰撞,致宋某甲受伤,宋某甲经送庆城县中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2020年11月26日庆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当事人曹某某在驾驶证扣留期间驾驶制动、灯光信号系统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未确保安全,未察明路面情况,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当事人宋某甲骑行自行车上道路行驶,未在非机动车道内通行,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七条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之规定认定曹某某承担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当事人宋某甲承担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2020年11月18日,甘肃中诚司法鉴定所鉴定:宋某甲系颅脑损伤死亡。2020年11月20日,经庆阳仲裁委员会庆城交通事故仲裁工作站调解,被告人曹某某与被害人宋某甲亲属达成赔偿协议,由曹某某赔偿宋某甲亲属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等共计48万元,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取保候审相关文书材料,现场检测报告书,驾驶人、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证、身份证复印件,扣押物品清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调解书、谅解书、收条,户籍注销证明,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无犯罪记录证明,归案情况说明,户籍证明;

2.证人宋某乙的证言;

3.被告人曹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当事人血样(尿样)提取登记表,鉴定委托书,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通知书,鉴定人、鉴定机构资质证明;

5.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曹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未确保安全,致一人死亡,且承担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曹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处罚。被告人曹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甘肃省庆城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温亚男

                                             2021年1月22日 

附件:

1.被告人曹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其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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