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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曹某某交通肇事案)_山东省宁阳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山东省宁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宁检一部刑诉〔2021〕3号

被告人曹某某,男,199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09211993********,汉族,大专文化,农民,群众,山东省宁阳县人,住宁阳县**镇**村**街**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经宁阳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9月10日被宁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山东省宁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曹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2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2月1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12月16日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附带民事诉讼的当事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家属的意见,并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16日4时20分许,被告人曹某某驾驶鲁******号小型普通客车沿七贤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宁阳县农副产品物流园北时,与步行过公路的被害人蒋某乙发生相撞,致蒋某乙当场死亡。经法医鉴定,蒋某乙的死因符合交通事故中颅脑损伤及内脏破裂而死亡,符合交通事故伤情特征。经道路交通事故分析认定,曹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经法院民事判决,由事故车辆承保的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市中心支公司按照确定的比例和数额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的各项经济损失。被告人曹某某与被害人近亲属之间未达成谅解协议。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小型轿车及散落物等;2.书证:受案登记表、常住人口信息、驾驶证、行驶证、呼气式酒精测试结果、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3.证人证言:证人蒋某甲的证言;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曹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尸体检验报告书、司法鉴定意见书等;6.勘验、检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笔录;7.视听资料:卡口照片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曹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致使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并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案发后曹某某及时电话报警,在现场等候交警处理,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山东省宁阳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高召岭

万欣

2021年1月6日

附:

1.被告人曹某某现取保候审居于家中。

2.案卷二册。

_3.证人、鉴定人名单一份_。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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