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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曹某某交通肇事案)_山东省威海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山东省威海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威高检刑诉〔2020〕182号 

被告人曹某某,男性,197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2303211970********,朝鲜族,大专文化程度,个体,户籍所在地山东省威海市环翠区**路**号**室,现住威海市环翠区**镇**山庄**期**号楼**室。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5月6日被威海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决定取保候审,2020年6月18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威海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曹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6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1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6月18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28日17时许,被告人曹某某醉酒后持证驾驶鲁K*****小型越野客车从威海市环翠区**镇**山庄小区出口驶出,至该小区南30米处时,与对向行驶的董某某驾驶的二轮电动车相撞,造成董某某受伤和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鉴定,被害人董某某的伤情构成重伤二级。经鉴定,在送检的曹某某的静脉血中验出乙醇成分,含量为259.94mg/100ml。经认定,曹某某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

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曹某某报警并在现场等待,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害人陈述;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6.勘查笔录;7.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曹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曹某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曹某某认罪认罚,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山东省威海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颖

2020年7月7日

附:

1.被告人曹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威海市环翠区**镇**山庄**期**楼**室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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