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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曹某某交通肇事案)_安远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安远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安检公诉刑诉〔2014〕80号

被告人曹某某,男,197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21231977********,汉族,初中文化,职业:个体货运司机,家住江西省信丰县**镇**村**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3月3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1日被执行逮捕。

本案由安远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曹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5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5月1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4年3月30日上午,被告人曹某某驾驶川32/C0156大中型拖拉机由江西省安远县版石镇版石圩往信丰县大桥镇行驶。当日9时40分许,当行驶至安远县版石镇安信村隔背路段(223省道568KM+250M)时,被告人曹某某驾驶车辆超车,在超车过程中因占道行驶,车厢左后角处与相对方向由被害人谢某甲驾驶的赣******小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赣******小型普通客车中驾驶员被害人谢某甲、乘车人被害人谢某乙当场死亡,其余乘车人被害人赖某某、卢某某、谢某丙、曹某某、刘某某不同程度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

经认定,被告人曹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害人谢某甲、谢某乙、赖某某、卢某某、谢某丙、曹某某、刘某某在此次事故中不负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归案经过、驾驶证信息查询单、被告人常住人口信息;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卢某某、刘某某等人的陈述;3.证人证言:证人孙某某的证言;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曹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法医学鉴定书、车辆安全性能技术鉴定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勘查笔录、刑事摄影照片。

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二人死亡,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远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杨晓婧

2014年6月6日

附:

1.被告人曹某某现羁押于安远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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