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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曹某某交通肇事案)_安徽省砀山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安徽省砀山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砀检刑诉〔2020〕152号 

被告人曹某某男,1964年****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22211964*********,汉族,小学文化,务农,安徽省砀山县人,住砀山县****行政村**村。被告人曹某某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4月23日被砀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砀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5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1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5月14日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15日11时许,被告人曹某某驾驶皖L****号重型自卸货车,沿砀山县310国道自西向东行驶至砀山县医院西侧三叉路口右转弯时,碰撞到冯某某驾驶的二轮电动车,致冯某某当场死亡。经砀山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曹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

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曹某某在现场等待交警处理。

2020年4月13日被告人曹某某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赔偿调解,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砀山县公安局出具的到案经过、赔偿调解书等书证;

2.证人赵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曹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安徽永泰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

5.砀山县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查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曹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曹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曹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曹某某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砀山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 余化懂

2020年5月22日

附件:

1.被告人曹某某现取保候审,住砀山县**镇**行政村**村。

2.案卷材料和证据壹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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