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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曹某某交通肇事案)_大庆市让胡路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大庆市让胡路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庆让检诉刑诉〔2018〕320号

被告人曹某某,女,1966年****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306041966********,汉族,高中文化,无职业,住黑龙江省大庆市萨尔图区**小区******室。2018年2月12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大庆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同年5月21日被本院以交通肇事取保候审,当日由大庆市公安局铁人分局执行。

本案由大庆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曹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8年5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并于同日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8年622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2月7日10时许,被告人曹某某驾驶黑E****3号北京现代牌小型轿车沿大庆市水源路由东向西行驶至15公里加900米公路处时,因操作不当致使车辆翻滚,造成曹某某及被害人康某某(女,52岁)受伤,康某某经医院抢救当日无效死亡。案发后,路人使用曹某某手机拨打其丈夫杨某某电话告知现场情况,后杨某某拨打电话报警。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曹某某承担此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康某某无责任。经大庆市刑事技术支队鉴定,康某某符合交通事故致符合损伤死亡。

经侦查,被告人曹某某于2018年2月8日被公安机关在大庆市让胡路区龙南医院住院一部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案件来源、发破案进经过、抓获经过、户籍证明、前科记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诊断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机动车信息查询单;

2.证人王某某、张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曹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鉴定意见;

5.勘验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驾驶车辆,造成一人死亡的后果,负此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曹某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大庆市让胡路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韩雪冬

代理检察员:丁宁

2018年7月3日

附:

1.被告人曹某某现被取保候审;

2.电子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共76页。

本起诉书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  违反道路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二条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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