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浦检三部刑诉〔2020〕1773号
被告人曹某某,男,1980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102251980********,汉族,大学文化,公司职员,户籍地上海市浦东新区**镇**村**号**室,现住上海市浦东新区**路**弄**村**号**室。2020年9月2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9月9日经本院以无逮捕必要不批准逮捕并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执行,同日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曹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9月14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14日、9月22日已分别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家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值班律师及被害人家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曹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12日7时55分许,被告人曹某某驾驶牌号为沪******小型轿车在上海市浦东新区**路出**路西约**米处北侧路边停车后开启左前门时,适遇被害人邹某丙(男,63岁)驾驶牌号为上海*******电动自行车沿新川路以约22km时速由东向西行驶至此,小型轿车左前门后缘与电动自行车车身右侧相撞,造成邹某丙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于2020年7月24日死亡及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鉴定,事故造成二车直接物损合计人民币932元。经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被告人曹某某驾驶机动车在设有禁停标线的路段停车且开车门时妨碍被害人通行造成事故,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被害人邹某丙驾驶电动自行车超过规定时速行驶造成事故,承担事故次要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曹某某立即报警并等候在现场,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事发后,被告人曹某某及保险公司对被害人家属进行了赔偿并取得了谅解。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被告人曹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证实其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2.证人邹某甲、邹某乙、成某某的证言、验伤通知单、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户籍资料等书证及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害人邹某丙符合道路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死亡。
3.机动车行驶证、车辆信息、驾驶证、驾驶人信息,证实被告人曹某某所持驾驶证及车辆均真实有效;上海*******电动自行车车主是被害人邹某丙。
4.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通警察支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被告人曹某某承担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害人邹某丙承担事故次要责任。
5.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呈开启状态的沪******小型轿车左前门后缘与悬挂上海*******两轮电动自行车右侧发生过碰撞可以成立;上海*******两轮电动自行车事发前的速度约为22km/h,该车相关安全装置的功能尚存。
6.上海道路交通事故物损评估中心物损评估意见书、事故车辆勘估表、物损照片,证实涉案车辆的直接物损合计为人民币932元。
7.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照片等,证实交通事故现场情况。
8.道路监控视频光盘、声像资料提取登记表、视频资料调阅说明,证实交通事故发生经过。
9.道路交通事故损坏赔偿协议、转账凭证、收条、谅解书等书证,证实被告人曹某某及保险公司对被害人家属进行了赔偿并取得了谅解。
10.公安机关出具的受案登记表、查获经过、110事件单登记表,证实本案的案发及被告人曹某某的到案情况。
11.全国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曹某某的身份情况。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曹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均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曹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曹某某具有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曹某某八个月有期徒刑,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朱文菊
2020年9月23日
附:
1.被告人曹某某现取保候审于住处,联系电话:1391692****。
2.侦查卷宗二册、光盘1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征询值班律师意见函》各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5.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_ _
_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