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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曹某某交通肇事案)_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检察院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津检刑诉〔2020〕Z1306号 

    被告人曹某某,男,199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003811992********,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工人员,户籍地和住址重庆市江津区**镇**村**组**号。2013年8月21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4年2月28日刑满释放。2017年9月1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19年3月1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9月15日被重庆市江津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重庆市江津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曹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1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重庆宇广律师事务所律师曹明祥、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26日1时5分许,被告人曹某某饮酒后驾驶渝D6****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搭载李某甲、吴某甲从重庆市江津区石门镇场镇出发往朱杨镇方向行驶,行驶至石门镇刘家山路段,因操作不当,其车辆与公路右侧的人行道路沿相撞后摔倒,造成被告人曹某某和李某甲、吴某甲受伤的交通事故。同月28日,李某甲经抢救无效死亡。经对被告人曹某某酒精呼气检测,结果为108mg/100ml。经抽血检验,被告人曹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82.4mg/100ml。重庆市江津区公安局交巡警支队认定被告人曹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李某甲、吴某甲无责任。

案发后路人打电话报警,被告人曹某某在现场等候民警前来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对被害人近亲属已作民事赔偿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肇事车辆物证照片;

2受案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诊断证明、驾驶人、机动车信息、发动机号、车架号拓印件、赔偿协议书、收条、谅解书、前科材料、户籍信息等书证;

3证人吴某甲、徐某某、吴某乙、李某乙、卢某某的证言;

4被告人曹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法医尸表检验鉴定书、车辆司法鉴定意见书、乙醇检验报告;

6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酒精呼气检测单、血样提取登记表、辨认现场笔录及照片、行驶路线图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曹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因而发生重大事故并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曹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已赔偿被害人近亲属并取得谅解,可以酌定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曹某某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刘华桥

2020年12月3日 

附件:

1.被告人曹某某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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