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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曹某某交通肇事案)_福州市长乐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福州市长乐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长检未检刑诉〔2020〕17号

被告人曹某某,男,1979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5335251979********,傈僳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工,户籍所在地云南省临沧市镇康县**村委**组,住福建省福州市长乐区**镇**宿舍。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9月2日被福州市长乐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福州市长乐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曹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5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月1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08月25日02时10分许,被告人曹某某饮酒后无证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后载被害人字某甲,两人皆未戴安全头盔),沿201省道福州市长乐区江田镇下沙村路段由北往南在路左非机动车道上行驶至江田镇下沙村道交叉路口时,遇严某某驾驶闽******重型自卸货车由南往北在路右机动车道行经该路口,右转弯行驶至**镇下沙路口处,致无牌二轮摩托车左前部车身与闽******重型自卸货车左后部发生碰撞,造成曹某某受伤、字某甲受伤经送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福州市长乐区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人曹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严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字某甲不负事故责任。经鉴定,被害人字某甲符合道路交通事故致特重型颅脑损伤死亡;被告人曹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以及;被告人曹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75.21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

2019年11月29日,被告人曹某某与字某甲家属达成调解,获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有关被告人户籍信息、到案经过、受案登记表、接处警记录、谅解书等;

2.证人严某某、字某乙的证言;

3.被告人曹某某的供述;

4.鉴定意见:福建行健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2019]病(尸检)鉴字第10260号、[2019]临(伤情)鉴字第10249号、[2019]毒(血检)鉴字第11136号、第11137号、[2019]毒(毒检)鉴字第10257号、第10258号、[2019]痕鉴(安全状态)字第24442号、第24443号、[2019]痕鉴(痕迹)字第21428号、福建省行健检验鉴定有限公司车辆检验鉴定意见书[2019]车(类型)检字第21441号、福州市长乐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第xxx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

5.勘验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曹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曹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曹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案发后,被告人曹某某已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调解,获得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建议适用速裁程序,对被告人曹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长乐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陈勋

检察官助理:陈兴联

2020年5月13日

附:1.被告人曹某某现取保候审于福州市长乐区**镇**村**路**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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