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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曹某某交通肇事案)_海门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海门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海检四部刑诉〔2020〕315号

被告人曹某某,1975**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206251975********汉族初中文化,驾驶培训,住江苏省海门市**镇**村**组。被告人曹某某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 2020年04月14日被海门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海门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曹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7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曹某某,听取了值班律师及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曹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曹某某于2020年01月14日18时30分许,驾驶苏FS****号轿车沿海门市三星镇纺都大道由西向东行驶至申通快递门前地段时,与由北向南横过马路的行人姚某某发生碰撞,致姚某某因严重颅脑损伤死亡。被告人曹某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曹某某明知他人报警,等候现场处理,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常住人口信息、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书证;

2.证人叶某某、孙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曹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海门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书等鉴定意见;

5.海门市公安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曹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车辆,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曹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曹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海门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员:杨  娟

2020年8月6日

附:

1. 被告人曹某某取保候审于暂住地。

2. 全部案卷材料。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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