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泰山检一部刑诉〔2021〕19号
被告人曹某某,男,196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07241969********,汉族,初中文化程度,群众,个体,住山东省潍坊市临朐县**镇**村**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1月19日被泰安市公安局泰山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泰安市公安局泰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曹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1年1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1年1月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2021年1月7日已告知被害人及其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及其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6日4时许,被告人曹某某驾驶鲁******号重型仓栅式货车沿泰安市老泰莱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明堂路路口时,与前方正在等待交通信号灯的赵某某驾驶的鲁******号正三轮摩托车及张某某驾驶的泰安*******(临时)号电动二轮车相撞,致张某某当场死亡、车辆受损。经认定,曹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
被告人曹某某自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身份证明、到案证明、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等;2.被害人陈述:赵某某的陈述;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曹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检验报告、司法鉴定意见书;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勘查笔录;6.视听资料、电子数据:案发现场监控录像。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曹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曹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山东省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袁芳
检察官助理:米梁
2021年1月8日
附:
1.被告人曹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其住所。
2.案件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_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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