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淮检刑检刑诉〔2020〕466号
被告人曹某某,男,1967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3241967********,汉族,初中文化,打工,住江苏省睢宁县**镇**村**组。被告人曹某某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月3日被淮安市公安局淮安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淮安市公安局淮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曹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7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3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5日22时50分许,被告人曹某某驾驶车牌号为“苏NC****”的重型仓栅式货车,沿G233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1494Km+145m处,观察疏忽,撞上陈某某因没油熄火停在机动车道内的苏H7****小型普通客车尾部,造成客车乘坐人邵某某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经淮安市公安局淮安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曹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陈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邵某某不负事故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曹某某明知他人报警留在现场等候处理,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淮安市公安局淮安分局调取的被告人曹某某户籍信息等书证;
2.证人陈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曹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八二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淮安市楚安汽车检测有限公司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淮安市公安局淮安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
5.淮安市公安局淮安分局制作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曹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曹某某明知他人报警留在现场等候处理,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曹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依法可以从宽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邢婷
检察官助理:张丽丽
2020年8月4日
附:
1.被告人曹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其住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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