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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曹某某交通肇事案)_安徽省巢湖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安徽省巢湖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巢检检一刑诉〔2020〕3243号

被告人曹某某,男,199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26011991********,汉族,高中文化,群众,无业,安徽省巢湖市人,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巢湖市**镇**村委**村**号,住巢湖市**镇**村委**村**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7月28日被巢湖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巢湖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曹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8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已告知被告人、被害人及被害人近亲属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并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及被害人近亲属、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18日,被告人曹某某驾驶皖******号重型自卸货车沿巢湖市境内331省道由西向东行驶。5时14分许,当其驶至331省道103.7KM处时,因雨天未确保安全车速且遇情操作不当致车辆侧滑,后皖******号重型自卸货车与同向前方被害人王某乙驾驶的无号牌电动两轮摩托车及相某某被害人姚某某驾驶的苏******(苏*****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发生碰撞,造成王某乙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姚某某受重伤,三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安徽三康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害人王某乙系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死亡,被害人姚某某损伤程度达重伤二级。经巢湖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曹某某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

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曹某某主动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处理。2020年7月7日,被告人曹某某补偿被害人王某乙近亲属人民币155000元,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谅解书等书证;

2.证人王某甲、陈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曹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司法鉴定意见;

5.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曹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一人重伤,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曹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曹某某在事故发生后主动报警,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减轻或从轻处罚。曹某某积极赔偿死者近亲属并取得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曹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巢湖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罗津津

2020年9月16日

附件:1.被告人曹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其住所;

2.案卷材料及证据卷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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