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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曹某某交通肇事案)_如皋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如皋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皋检四部刑诉〔2020〕55号

被告人曹某某,男,1993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14021993********,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河南省商丘市********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10月14日被如皋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如皋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曹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3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3月3日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曹某某于2018年10月17日13时许,持C1类驾驶证驾驶苏FM****号轻型普通货车,沿如皋市214县道由北向南行至搬经镇王圩线路口,行经交叉路口未降低行驶速度,观察疏忽,遇情况判断失误,采取措施不当,未确保安全,碰撞由214县道弯道由西向东左转弯由杨某某(女,殁年41岁)驾驶的电动自行车,致杨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经如皋市公安局法医鉴定:被害人杨某某符合交通事故致严重颅脑损伤死亡。

如皋市公安局交巡警大队认定:被告人曹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曹某某滞留现场等候处理,如实供述了其罪行;与被害人近亲属就民事赔偿问题经如皋市公安局交巡警大队调解达成协议,且已履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如皋市公安局交巡警大队制作的《发破案经过》等书证;

2.证人丁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曹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如皋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鉴定书》等鉴定意见;

5.如皋市公安局交巡警大队制作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曹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签署了具结书。

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驾车,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案发后,被告人曹某某滞留现场等候处理,如实供述了其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曹某某能积极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经济损失,刑事和解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九十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罚。被告人曹某某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如皋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冒朋举

检察官助理:薛淇元

2020年3月27日

附:

1.被告人曹某某现取保候审于河南省商丘市**区**乡**村**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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