太康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太检一部刑诉〔2020〕28号
被告人曹某某,男性,198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27241984********,汉族,高中毕业,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太康县,住河南省太康县**乡**行政村**庄。因涉嫌交通肇事,于2019年11月15日被太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于2019年11月29日经太康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同太康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周口市太康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曹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1月9日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案于2020年2月5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月*日*时许,被告人曹某某酒后驾驶豫**号小型轿车沿太康县至**镇公路由东行西行驶,行至太康县**乡**行政村**楼村西100米处时,与同方向步行的太康县**乡**行政村**村村民李某某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李某某当场死亡,曹某某肇事后逃逸。曹某某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人曹某某案发后主动拨打电话报警,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前科证明、到案经过等;
2.证人证言:证人曹某某、王某某、胡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曹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鉴定意见:太康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鉴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检测报告;
5.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曹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某违反交通管理法规,致一人死亡,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在案发后主动拨打110报警电话,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建议判处曹某某有期徒刑三年至三年零六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太康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 宋 某 某
李 某 某
2020年2月15日
附:
1.被告人曹某某现押太康县看守所;。
2.全部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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